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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九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及內含無法秤重及完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殘液之瓶子一個(含瓶重四.一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用舊法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洪瑞敏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9公克),液態海洛因1瓶(毛重4.1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聲請書誤為1紙)附卷足證,依前開說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鴉片類(含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瑞敏於民國111年7月5日晚間9、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四、被告於111年7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內含有透明液體在內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將該3支注射針筒內之透明液體取出注入塑膠空瓶內),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602公克、驗餘淨重0.599公克)、海洛因成分(含瓶重4.15公克),此有該公司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11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31頁)附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瓶子,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容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容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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