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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叁捌公克、壹點貳伍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4138公克、1.255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38公克、1.2556公克),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669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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