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18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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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居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居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4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5日上午6時3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吸食器1個、吸管9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4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而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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