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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書豪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3154公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倪志翔或乘客郭靜潔所有,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9時許、翌(9)日0時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新北市或宜蘭縣境內之雪山隧道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嗣另案被告倪志翔於111年6月9日上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證人即被告女友郭靜潔,沿宜蘭市大福路2段行駛,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3154公克),復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7月3日警蘭偵字第1110016226號函暨所附之該局偵辦楊0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TM11106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參宜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57至61、69至71、116至120頁)。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18.315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毛重18.3054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7月4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11107040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毒偵卷第122至12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固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其所有等語(上開毒偵卷第51、110頁),惟於偵訊時翻異其詞,供稱:扣案毒品為倪志翔的,是他前一天晚上去汐止跟別人拿的,因為倪志翔也在假釋中,怕被撤銷,所以拜託我講是我的等語(上開毒偵卷第132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確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尚有未明。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縱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持有,亦無從認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檢察官前揭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另案偵查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偵查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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