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18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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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0三五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昊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0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35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110年8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查獲白色透明結晶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033公克、000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32公克、0.003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110毒偵1372號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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