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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純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10公克、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第7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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