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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建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624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居所拘獲,並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624克)予警方查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前揭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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