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20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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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一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指虎...等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手指虎1只,為金屬塊製成、約16公分、單刃開鋒、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是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管制刀械,自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

(一)被告謝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112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手指虎1只,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塊製成、前有約16公分之刀刃、單刃開鋒、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分提單號碼0M7KP941),經鑑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0009178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定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憑(桃檢111偵28197號卷第25至29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手指虎,而為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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