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20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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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零柒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棋新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共計14.0732公克),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7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供參,均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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