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207,2023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扣案之白色及米灰色粉末2包(各淨重0.2605公克、0.8813公克,各驗餘淨重0.2577公克、0.878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3包(共淨重0.9982公克、驗餘淨重0.9957公克),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均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按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倘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因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及米灰色粉末1包,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87-189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在111年11月28日17時,在基隆市廟口夜市向綽號「阿和」的男子購買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8頁,另經本院播放警詢錄音光碟確認被告供述為上開時間無誤),而被告早於111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故被告前開供述顯屬有誤,然被告是否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已購買上開毒品並經被告施用?已屬有疑。

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過,尚難逕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此部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見檢察官有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上開扣案毒品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