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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6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毛重貳點肆伍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毛重陸點壹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安(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下稱第一案)、第621號(下稱第二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於第一案扣得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毛重2.45公克),暨於第二案扣得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毛重6.1454公克),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0年7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各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7月12日死亡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
㈡於第一案扣得之針筒1支,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45公克);
於第二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1454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卷第107頁,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1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針筒及吸食器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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