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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魚槍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葉明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為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經查扣之魚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乃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故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非法持有魚槍之犯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執行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又扣案之魚槍1支經送鑑定,其結果確認為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9327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6561卷第73頁)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魚槍,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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