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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堡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袋(驗餘淨重合計0.二七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三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用舊法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堡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0.27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許堡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56號刑事卷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2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72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第103頁)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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