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其先後經警查獲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楊文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於108年3月3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8年3月5日凌晨2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3.於111年4月5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證字第54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參附表編號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證字第470號、第47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參附表編號2、3)等件在卷可佐。
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注射針筒、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衡情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備註 1 內含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03月0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85公克) 基隆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56頁 2 米白色粉末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03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046公克) 基隆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49頁 3 白色結晶物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03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4公克) 基隆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5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