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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75號、110年度緩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學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2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在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38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該醫務中心於110年3月1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可佐(參11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23-27頁、第115頁、第117頁、第249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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