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禁沒,8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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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貳點柒零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7154公克,取樣0.0083公克,驗餘總毛重2.707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晶體3包(驗餘總毛重2.7071公克,計算式:2.7154-0.0083=2.7071),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9月24日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47頁),且前開毒品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10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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