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聲沒,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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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包總毛重零點捌陸公克、其中壹包驗餘量零點壹肆貳公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沒字第27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所載內容,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即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劉建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111年度戒執一字第13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79號卷證各壹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包總毛重零點捌陸公克、其中壹包驗餘量零點壹肆貳公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因海洛因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扣押物品清單、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卷,第72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2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包總毛重零點捌陸公克、其中壹包驗餘量零點壹肆貳公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因海洛因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1年度聲沒字第279號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劉建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建誠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0.86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142公克)與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2.53公克),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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