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聲沒,4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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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0.39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空地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0.3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卷第11、29-33、273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9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394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卷第27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同上偵卷第1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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