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聲沒,4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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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查扣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5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1506卷第235、211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均供承在卷(同卷第1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同卷第25-36頁)。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11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蔡學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學宗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2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約3.75公克、純質總淨重約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794公克、驗餘淨重約1.789公克)及吸食器1組,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查扣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5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查扣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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