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聲沒,50,2023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1108號、第1443號、第15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捌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1108號、第1443號、第1527號、第15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5.38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夾鏈袋16個、電子磅秤1臺與藏放毒品用之木玩偶4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另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⒈民國108年10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230公克);

⒉109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附近山上某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5.3838公克);

⒊109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提起公訴)、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夾鏈袋16個、電子磅秤1台與藏放毒品用之木玩偶4個等物;

⒋110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7公克),上開案件均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⒉、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⒈、⒋之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5月6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1108號、第1443號、第1527號、第15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1081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253-254頁;

10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卷第19-23、39、127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25-31、39、127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9、27-36、147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17-21、29、143頁)。

(二)而上開為警於109年8月2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米白色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合計5.3883公克,取樣合計0.00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838公克)、上開為警於110年8月19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793公克,取樣0.006公克,驗餘淨重0.787公克),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147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151頁),均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理由欄三、(一)⒊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5.38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7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聲請單獨沒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前揭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230公克),因係被告甫購入,而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該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沒收銷燬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定,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及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警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6個,因係供被告另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沒收上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6個,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執沒字第492號卷第3頁至第7頁;

本院卷),上開扣案物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案已執行沒收銷燬、沒收之扣案物,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再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警查扣之藏放毒品用之木玩偶4個,係供被告藏放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109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80頁),顯與被告上開理由欄三、(一)⒊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未洽,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