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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0-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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