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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明順(已歿)
第 三 人 劉寶珠
李梓灝
李怡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順(下稱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有罪,並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與同案共犯劉寶珠共同追徵),被告及劉寶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2年4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就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認定被告及劉寶珠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及劉寶珠共同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
此次犯罪所得17,000元部分,應係被告與劉寶珠共同平均取得,因此認定劉寶珠犯罪所得應為8,500元(計算式:17,000元÷2=8,500元),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8,500元,因被告已死亡,故聲請對其繼承人即第三人劉寶珠、李怡儒、李梓灝等3人宣告單獨沒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8,500元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及劉寶珠共同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宣告應對劉寶珠沒收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已死亡,上開手機既經法院宣告應對劉寶珠宣告沒收,則無對被告之繼承人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得8,500元部分經本院傳喚第三人李怡儒、李梓灝到庭供稱並未繼承該所得,因被告死亡時,所遺債務大於債權等情,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31號陳報遺產清冊案件屬實。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第三人劉寶珠、李怡儒、李梓灝等3人有繼承前開被告犯罪所得,故無法認定劉寶珠等3人有自被告繼承得前開犯罪所得。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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