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單聲沒,6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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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合計零點肆參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柒只、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伍個及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英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0.43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1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余英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0.4326公克);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6日凌晨0時37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頭,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殘渣袋5個、吸食器3組,上開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隊字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3998)各1份存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12-14、68-6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卷第19-23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卷第43、47、171-172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結晶(殘渣袋)3包(淨重合計0.4326公克,取樣合計0.01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151公克),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1年1月3日出具之藥物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共5份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58-67頁),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0.81公克,取樣合計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殘渣袋5個,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送驗證物袋照片2紙存卷可查(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卷第33、91-93頁),與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0.4151公克),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只,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殘渣袋5個與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殘渣外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殘渣外袋、玻璃球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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