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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梓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24分許,經房屋仲介洪敏財發現被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A室內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復經警於上址房間內床頭附近,發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案件,因被告已死亡,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偵查,因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死亡,而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收驗)編號A104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無訛,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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