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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燕美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燕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扣案之針筒3支及藥鏟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3支、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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