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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肆公克、零點零捌零,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陸玖公克、零點零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旁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被告關大偉持有甫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774公克、0.080公克)、吸食器1組,其後採取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關大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21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取締酒駕勤務時,因上開車輛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
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將其置放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查。
㈡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74公克、0.080公克;
驗於淨重分別為0.769公克、0.076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送驗證物袋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1-115頁),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無訛,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4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宣告沒收銷燬,然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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