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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發
許真朝
蘇仲明
鄭太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3號、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發、許真朝、蘇仲明及鄭太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合計11,050元,分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賭資合計11,050元,分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是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洵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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