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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三五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八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及函覆意旨略以: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清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5日14時1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共淨重4.38公克、共驗餘淨重4.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276公克、驗餘淨重9.271公克,業經檢察官於被告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7044號、第7055號】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物,經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8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嗎啡類(含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粉末狀物7包及粉塊狀物1包等物;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遭查扣之粉末(塊)狀物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4.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5公克),此有112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84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112毒偵字第891號卷第233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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