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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計0.290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4個、吸管(鏟管)及針筒各1支經送鑑定則均有海洛因殘渣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聲請書原載為海洛因殘渣袋,然因未送鑑定,不宜用此稱謂)1包、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均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經本院核閱聲請意旨所指之卷證屬實,亦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或工具(其內含有毒品成分)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相關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針筒、吸管、吸食器等工具本身,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屬違禁物無誤,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對應案號 1 109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 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及吸管(鏟管)1支 吸食器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4個及吸管(鏟管)1支則有海洛因之殘渣,均無法析離 (1)110毒偵字第806 號 (2)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 (3)111年度毒偵緝字150號 2 (1)110年11月4日某時許 (2)110年11月5日晚間10時26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 (2)不詳處所 (1)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夾鏈袋(聲請書原載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無 (1)111毒偵字第107號 (2)111毒偵緝字第151號 3 (1)111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 (2)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附近住處 (2)不詳處所 (1)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扣得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計0.290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及針筒1支 (1)海洛因 (2)針筒1支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 (1)111毒偵字第829 號 (2)11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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