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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P超霸23A」商標之電池叁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賢因違反商標法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茲因扣案之仿冒「GP超霸23A」商標之電池3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偵查後,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GP」、「超霸」商標之電池3件,確屬仿冒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新加坡商金山電池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商品,此有「GP超霸」之代理商即告發人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追加告訴(告發)暨理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17日智商字第11000014800號函、111年3月16日補充說明書、金山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之年報(節錄)影本、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憑。
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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