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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坤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之檢證1至17、檢證19至23,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24至32、36至45、47至51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被證2至14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18、33至35、46所示證據,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如各欄說明中所示證據調查後,再為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被證1、15所示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
、「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
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
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
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犯罪事實證據部分 檢證1至8 被告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7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11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遮隱關於告訴代理人之陳述)、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10日移審接押筆錄、113年1月24日延長羈押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9至1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檢證12 刑案現場示意圖及後附之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315-359頁,照片編號1、9、12、14、16、20、23、26、28、30、32、34、36、41號,並以彩色照片呈現) 同上檢證1 有調查必要性 一、刑案現場示意圖及後附之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9、12、14、16、20)部分,同上檢證1。
二、照片編號23、26、28、30、32、34、36、41部分: ㈠辯護人以上開照片含有被害人大體或大量血跡之血腥內容,核屬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所定之刺激性證據,宜以黑白照片替代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前項證據(按:即刺激性證據)之調查聲請,法院如認為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且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即使藉由第119條第1項之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以適當方式調查;
其情節嚴重者,得駁回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上開照片依檢察官之說明,基於證據慎選原則,已將相關照片減少至最相關之照片,為使國民法官能瞭解本案當時犯罪經過,有以彩色照片呈現之必要,數量非多,所造之視覺刺激不致過大,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認仍有觀看必要。
3.上開照片固含有血腥之內容,惟檢察官業已表明已篩選出最相關之照片,黑白照片無法完全反應真實情況。
從而,本院權衡調查上開照片所生正面效益及危害程度,難認已達「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是上開照片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13至17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僅出示文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307至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僅出示文字及圖示部分即112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273至2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9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出示文字部分即112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365至377頁)、本署112年8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檢證19 手機錄音檔案(自檔案開始連續撥放至檔案時間13分0秒止) 同上檢證1 有調查必要性 一、辯護人以現場錄音有被害人臨終前因痛苦之聲音,內容極為血腥,核屬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所定之刺激性證據,應以譯文替代。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錄音依檢察官之說明,錄音全長約2小時,已將縮短至13分鐘,為使國民法官能瞭解本案當時犯罪經過,有撥放之必要,且時程非長,所造之刺激不致過大,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認仍有播放必要。
㈡上開錄音固含有被害人臨終前之聲請,惟檢察官業已表明已篩選出最相關之段落,已就證據調查時所生之刺激性、衝擊性有所降低。
且譯文無法完全還原現場真實狀況,僅有現場錄音譯文可真實反應現場情形。
從而,本院權衡調查上開錄音所生正面效益及危害程度,難認已達「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是上開錄音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20至23 扣案菜刀1把、內褲、內衣、上衣、短褲、外套各1件、球鞋1雙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除與犯罪事實密切關聯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需審究其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犯罪行為人屬性」部分則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1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哲名、臨床心理師張曉慧、精神科社工師吳治儀作證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二、理由如下: 依辯護人所敘明,本項證據將待上開鑑定人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後,視調查證據之結果決定本項證據是否符合鑑定報告所定之法定要件。
是認本項證據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所指「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待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其調查必要性」之情形,故本項證據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上開鑑定人證述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檢證32 被害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33至35 告訴人何淑惠112年7月12日、8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 一、本項證據能力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告訴人何淑惠作證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二、理由如下: 依辯護人所敘明,本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包含犯罪所生損害,且屬對被告不利證人,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於踐行對質詰問前無證據能力。
是認本項證據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所指「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待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其調查必要性」之情形,故本項證據保留證據能力裁定,於審理期日待告訴人證述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檢證36至45 被告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12年7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11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遮隱關於告訴代理人之陳述)、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10日移審接押筆錄、113年1月24日延長羈押筆錄、被害人112年7月11日家事聲請狀、基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 同上檢證32 檢證46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服務訪視紀錄 (刪除二、第二次訪視㈤訪視內容2.訴訟狀況⑴案件概述欄第3行至第5行『案發當日...仍不治身亡』部分) 一、第二次訪視㈤訪視內容2.訴訟狀況⑴案件概述欄記載之內容,同上檢證32。
二、有關告訴人何淑惠訪談記錄部分為保留證據能力裁定,於審理期日待告訴人何淑惠作證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理由同上檢證33。
檢證4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同上檢證32 檢證48 刑案現場示意圖及後附之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315-359頁,照片編號82號,並以彩色照片呈現) 一、現場示意圖部分同上檢證32。
二、現場照片編號82部分,辯護人以該照片應為相驗照片,與現場無關,且非專業人士無法判斷傷勢之形成原因,況已有解剖報告及相驗報告可證被害人之傷勢,無調查必要。
且屬屬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所定之刺激性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上開照片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為相驗大體照片,待證事實為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狀,基於證據慎選原則,已將相關照片減少至1張,刺激性不致過大。
況彩色照片呈現真實之程度,無法以任何書證或專業報告替代,基於國民法官制度直接審理原則,國民法官可依自身經驗、知識判斷上開待證事實。
從而,本院權衡調查上開照片所生正面效益及危害程度,難認已達「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是上開照片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49至5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僅出示文字及圖示部分即112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273至2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9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出示文字部分即112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365至377頁) 同上檢證32 檢證51 手機錄音檔案(自檔案時間18分30秒起連續撥放至檔案時間23分0秒止) 一、辯護人以現場錄音為被告行為之後,無法證明待證事實,無調查必要性,且可以譯文代替之。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錄音依檢察官之說明,錄音全長約2小時,已將縮短至約5分鐘,待證事實為被告犯後態度及得否因自首而減刑,有錄到被告與警察之對話與反應,認有播放必要。
㈡上開錄音檢察官業已表明已篩選出最相關之段落。
且僅有現場錄音可真實反應現場情形,被告與警察之對話內容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首情狀判斷至為相關,況既無刺激性,亦無以譯文替代必要。
從而,本院權衡調查上開錄音所生正面效益及危害程度,難認已達「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是上開錄音有調查必要性。
㈢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24至25 警員張瑋倫、施秉均 同上檢證32 檢證26至27 被害人之友人楊曉蓁、顏雅雯 同上檢證32 檢證28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養母何淑惠 同上檢證32
㈣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鑑定人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29至3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哲名、臨床心理師張曉慧、精神科社工師吳治儀 同上檢證32
附表二: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㈠科刑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被證5至9 證人陳宛伶113年1月1日律師訪談紀錄、證人陳嘉俊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5日律師訪談紀錄、證人湯泰順113年2月1日律師訪談紀錄、告訴人楊家忠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 同上檢證32 被證10 被告抄錄之佛經39本 同上檢證32 被證11至13 被害人之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害人105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害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一、檢察官以左列證據與被告和被害人交往情形無關,無調查必要性。
二、本院之判斷: ㈠左列證據依辯護人之說明,係用以彈劾告訴人何淑惠筆錄所用,以及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之情形,認有調查必要。
㈡左列證據可顯示被害人之前科資料、工作及收入狀況,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共同居住,自可依左列證據及其餘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生前之關係。
從而,本院認左列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14 被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同上檢證32 被證15 司法院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說明(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期末報告 無調查之必要 本院之判斷,本案已聲請傳喚鑑定人及相關證人、調取書證及物證,量刑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並無再進行提示書證之必要。
㈡科刑證據部分聲請量刑前調查暨鑑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被證1 一、調查暨鑑定機構: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周愫嫻特聘教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刑事法研究中心、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二、調查暨鑑定事項: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無調查之必要性 理由: 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第4、5、6款個人情狀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本院量刑資料已綜合被告過去、現場之情況,並包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專門人士之觀點,就被告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並無再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
㈢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被證2至4 被告之子女陳宛伶、陳嘉俊、被告與被害人之共同友人湯泰順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辯護人所說明,就認定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均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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