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10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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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告 楊文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曾於民國102、104及10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福慶宮飲用300毫升裝啤酒1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當場為楊文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文雄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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