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騰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騰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兼衡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分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酒測值非低、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市場工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丁騰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騰暉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3時30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巷市場內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建德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騰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