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12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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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小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6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小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龍小連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偵訊(詳被告111年11月9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第73至74頁)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犯行,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又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

是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3次酒駕犯行,連同本案,酒測值均不高,是尚無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

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僅行駛一小段距離,且倖未造成人身傷亡,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及無業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暨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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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告 龍小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小連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月24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基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20日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
二、龍小連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內某處,飲用1罐啤酒(約30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安樂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遇警盤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龍小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上情不諱。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證明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又被告曾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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