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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愛一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仁一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工業技術研究院」。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考量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基交簡字97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許,在基隆市東岸碼頭,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啤酒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愛七路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復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員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蔡志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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