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14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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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含啤酒2瓶及威士忌2杯後」之「含」字予以刪除;

其後補充「即招呼計程車搭乘返回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居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翌日(22日)下午2時許」,後補充「自前述汐萬路居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不慎擦撞其前方由林棟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及補充為「不慎自後追撞其前方由林棟榮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予以刪除,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竟不知警惕,4度酒駕上路,復產生車禍事故,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雖已4度酒駕,然距前一次酒駕犯行,已相隔10餘年之久,兼衡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險性猶高於機車及一般道路等情,暨被告學歷(五專畢業)、自陳家境狀況(小康)及職業(工)、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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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許明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8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海產店飲用含啤酒2瓶及威士忌2杯後,仍於翌日(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途經基隆市○○區○道0號北向7公里600公尺處前,不慎擦撞其前方由林棟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檢測許明淦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棟榮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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