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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許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靈受有左側脊上肌肌腱局部撕裂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每個星期要洗腎3次,家中有配偶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許維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過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闖紅燈,適對向林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左轉往過港路方向行駛,兩車碰撞,致林靈受有左側脊上肌肌腱局部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維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靈之指訴。
同上。
3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靈受有左側脊上肌肌腱局部撕裂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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