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17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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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

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

「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

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

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換言之,依前揭規範,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究結論可憑。

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且系爭技術規範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㈢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廠牌為HONGYUAN、型號為BA4040,係於111年5月1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5月31日;

本案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12年2月28日施以測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3頁)。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即無機器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形。

是以,本案對被告所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在無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應予以採認,從而,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㈣爰審酌被告在前曾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執意酒後騎車,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幸未肇致車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5MG/L、未肇車禍事故,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江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仁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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