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1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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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展清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凱悅酒店工地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居住處,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與基金三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3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潘展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3、25、29、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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