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 (一)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他卷第8
-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
-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9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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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端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他卷第89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他卷第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69頁)。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
查被害人「民國111年8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主要傷勢為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腦部小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相關,目前情況意識清楚但記憶力及反應力差,情緒不易控制,肢體較無力需輔助器,與外傷有相關性,其心智及記憶方面能力屬難治狀況,可能永遠無法恢復正常」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是其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89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偏離車道向右行駛至機慢車道,因而不慎碰撞於機慢車道直行行駛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果,告訴代理人並向本院表示:事發後所有賠償責任,被告都推給保險公司處理,對於事故被告都沒有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只是意圖藉由程序以獲得有利判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被害人因被告犯罪行為,已經成為失智症患者,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徹底毀掉被害人的人生,跟一個小孩一樣,會走失、隨地大小便、玩火,告訴人需24小時全天候照護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8、70頁),因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9-70頁),然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之被害人傷勢與損害亦非甚微,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迄均未受償,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陳映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端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二線4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映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林正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正金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腦部小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相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失智之傷勢,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正金之配偶陳春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端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與被害人林正金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花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出現失智症狀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2月1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43324號函檢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與被害人林正金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腦部小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相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之傷勢,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接受腦室外引流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經該院於111年10月1日診斷被害人現呈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經該院診斷受有腦外傷及失智傷勢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33號函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8月28日至該院急診之主要傷勢,為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相關,被害人目前情況意識清楚,但記憶力及反應能力差,情緒不易控制,肢體較無力需輔助器,與外傷有相關性,其心智及記憶方面能力屬難治狀況,可能永遠無法恢復正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映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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