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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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右手指多處手指擦傷」,應更正為「右手多處手指擦傷」。

(二)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

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他卷第61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因而致告訴人黃翊晟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5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朱漢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翔明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必須領有該機車種類之駕駛執照,竟於其駕照註銷期間之民國110年11月24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六堵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行駛不得逾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時速限制,以時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黃翊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進入前開加油站,朱漢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翊晟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肘部挫傷擦傷、雙前臂擦傷、左手掌部撕裂傷6至8公分、右手指多處手指擦傷、雙膝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翊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晟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下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6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159277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全罩式安全帽、外套、長褲、手鍊、戒指、手機等物之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為毀損行為,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行為不慎導致告訴人之機車損壞,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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