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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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張森景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張森景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頁面、被告張森景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9、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交易卷第6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頁面(本院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朱鎮萬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本院交易卷第64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張森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景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內側左轉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國安路口,而欲變換車道至八堵路外側直行車道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依標線指示行駛,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適朱鎮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堵路外側直行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在後,朱鎮萬見狀緊急剎車而因此失控自摔,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合併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鎮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景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朱鎮萬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與伊發生碰撞,當時伊有從左轉車道切到直行車道,但伊是很早之前就已經切了,並不是到靠近事故路口才切出來,且伊是看到後照鏡有人跌倒伊才停下來,所以警察到場拍照時,與告訴人跌倒的當下相比,伊應該已經又往前開了一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鎮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有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情形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有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情形等事實。
4 告訴人朱鎮萬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合併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森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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