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3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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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行至該處」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政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庭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貨櫃車司機、經濟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劉政德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德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6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71號自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不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倒車,且未注意左方來車,適有胡庭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胡庭愷人車倒地,致胡庭愷受有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與左腕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庭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政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我是在我自己家門前倒車,是告訴人胡庭愷騎太快自己撞過來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不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倒車,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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