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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該處迴車」,應予更正為「……於該處空地倒車欲迴轉」;
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逕行迴車」,應予更正為「……竟逕行倒車」;
所列證據「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應予更正為「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並補充理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往東南方之泰安瀑布方向行駛,行駛至泰安路135之1號時,於該處迴車,應注意讓原沿泰安路行駛之車輛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逕行迴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路往西北方之七堵方向行駛,而為林車撞及,因而受有右膝、右下肢、右腳踝、右下背挫擦傷、右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槤枷胸合併血胸、腦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雙方之行車動向,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不諱。
⑵告訴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廖姿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於上述時間、地點、雙方之行車動向,與被告駕駛之林車發生事故等語。
⑶告訴人車禍受傷就診之汐止國泰醫院、東方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⑷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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