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3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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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關於「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4住處飲用啤酒後」等語,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4居處飲用啤酒1、2罐後」等語。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關於「途經新北市貢寮區往草嶺隧道約1公里處時」等語,補充為「途經新北市貢寮區福隆火車站往草嶺隧道約1公里處時」等語。

㈢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關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

㈣證據補充:員警民國112年4月6日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二、參酌被告楊忠興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曾於101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距本案已逾10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楊忠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興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4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途經新北市貢寮區往草嶺隧道約1公里處時,因身體不適,人車倒地,經路人鍾馳名報警處理並由消防人員胡肇元將其送醫急救,並經警於同日17時22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馳名、胡肇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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