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3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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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志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孝二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姜富釀沿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之北向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連志忠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姜富釀,致姜富釀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撕裂傷、唇撕裂傷等傷害。

連志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連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富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㈣又案發時告訴人係沿忠三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之北向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一節,有現場相片可佐(見他字卷第51-5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7頁,偵字卷第16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據1車提供行車記錄器及1車駕駛人供述:1車由忠三路綠燈左轉孝二路時,車頭碰撞由對面穿越馬路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之2行人左側身體肇事」等語,即屬有誤,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參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第75-7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表示僅能賠償新臺幣20萬元,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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