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
-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 (四)被告前雖因犯殺人、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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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周忠文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33頁)。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參(相卷第35、51-63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要超越對方機車時沒有做任何警告,我開車沒有在按喇叭等語(相卷第23頁),則其超車前亦未先按鳴喇叭向前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示意,於未得前車允讓之情況下即率然超車,超車時又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先鳴按喇叭向前車示意獲允後再行超車,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29-231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蜘蛛膜下腔血腫、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相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獲得前車允讓即率然超車,超車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周忠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5-36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33頁);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因犯殺人、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過失致死案件,兼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 蕭金能願給付周忠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第1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第2期於112年3月31日前,第3期於112年4月28日前,各給付15萬元。
其餘155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2萬元,自112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周忠文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許周炎;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號
被 告 蕭金能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能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往七堵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4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而欲超車時,應先鳴按喇叭向前行車示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亦未得前行車允讓,即率然超車前方由周森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周森梅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蜘蛛膜下腔血腫、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2時39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周森梅之子周忠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金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被害人周森梅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左方超車,超車時未按喇叭,亦未注意兩車間距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忠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送醫時,以手扶著頭並表示頭痛,被害人手術後未再恢復意識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斯時搭載之乘客林晁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後,有聽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聲響,向後查看即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證人即事故發生後之在場人周明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現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6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0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0年12月8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2時39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3768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先鳴按喇叭向前行車示意,且未於獲得前行車應允即超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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