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4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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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1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首,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號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查獲經過,應補充為:被告李建順有中華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瑋、李建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建順、張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19至39頁】。

因此,是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建順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認罪,我有在現場等警察到場,並自首。

三、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但是被害人說我毀損她的手機,我覺得這部份不是我造成的損害,因為當時里長也有在現場,她的兒子就在旁邊玩手機,不可能過了一天手機就壞掉。

我願意以2萬5千元與告訴人調解。」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翁玉鳳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案已經經過一段時間,但是被告中間有很多態度不佳的地方,手機的部分我也有說明,因為我兒子是做外送,有兩支手機,其中一支手機放在身上,所以放在身上同時發生車禍怎麼可能沒有關係,而且其實公務機的部分也是有損壞,只是因為念在被告年輕,所以不想追究,但是因為被告態度不佳,所以我現在不願意和解、調解,請鈞院依法處理。」

、「告訴人服役中,今日委任我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沒有其他補充。」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車損、車牌000-000機車車損)、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建順)【見同上偵字第2371號卷第41至55頁、第57頁】、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於犯後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惟李建順之駕車過失行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案案發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復酌告訴代理人翁玉鳳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案已經經過一段時間,但是被告中間有很多態度不佳的地方,手機的部分我也有說明,因為我兒子是做外送,有兩支手機,其中一支手機放在身上,所以放在身上同時發生車禍怎麼可能沒有關係,而且其實公務機的部分也是有損壞,只是因為念在被告年輕,所以不想追究,但是因為被告態度不佳,所以我現在不願意和解、調解,請鈞院依法處理。」

等語,並酌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女友同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及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因此,自己遇事處理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勿暴氣打破大家和睦溝通、和諧,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這樣的正善心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圓滿解決之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李建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順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283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迴車前應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左迴轉欲往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方向行駛,適張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至中山區復興路283號前,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左迴轉轉並與告訴人張瑋發生碰撞,且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起駛、迴車前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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