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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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維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外側車道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高架橋34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馬中晟所駕駛、搭載其妻蕭若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中晟之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因受力再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吳韋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蕭若吟受有頭部外傷、肌肉挫傷之傷害。

陳柏維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蕭若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中晟、蕭若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7、73至75、96至9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及馬中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39、47至64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查卷第19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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