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5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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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亦行經上開路口」後,應補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左上之」,應更正為「左上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清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江順琦、倪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江順琦亦與有過失,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00號橋往忠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橋路口時,適江順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倪美蓉沿基隆市○○區00號橋往忠四路方向行駛,屬直行車,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順琦、倪美蓉人車倒地,江順琦因此受有右腳第一大腳趾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倪美蓉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右肩及右上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順琦、倪美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榮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順琦、倪美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王孟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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